(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16日公布 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6月26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5年8月12日公布 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和房地产抵押。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九台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其他市辖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九台区房地产交易机构受同级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由其本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当事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当事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
处分共有房地产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并提出申请,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转让、抵押其享有的房地产份额的,应当与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第六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自然人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或者与受托人共同到房地产交易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条 申请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应当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存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因需要核实情况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房屋实行建筑面积测绘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对开展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机构资格进行核实,对测绘成果实行备案管理。测绘机构应当对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因规划、设计变更,或者依法进行的房屋分割、合并、翻建、改建、扩建等导致房屋建筑面积变化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利人应当进行测绘成果备案变更。
第十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楼盘表管理制度。
楼盘表应当记载以下信息:
(一)房屋物理状态信息,包括地理数据、丘数据、幢数据、户数据、数字格栅图等;
(二)房地产交易与权利状况信息,包括土地使用权信息、房屋所有权信息、抵押信息、查封等限制信息、权利人信息以及房地产交易状态等;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信息,包括业务数据、统计数据以及发布数据等。
房屋物理状态信息可以通过房产预(实)测绘等获取,房地产交易与权利状况信息及其他应当记载的信息通过各项房地产交易业务获取并实时更新。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推行房地产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存量房交易资金和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
(二)赠与、互换房地产;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房地产交易机构和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十五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的;
(六)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转让房地产,应当订立书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订立后,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应当向房地产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或者不动产权证书;
(二)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转让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鼓励商品房现售。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四)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书面决定。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房地产预售广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实测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实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为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差同合同约定面积之比乘以百分之百。
第二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房屋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房屋租赁合同向租赁房屋所在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提高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服务水平,不得就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收取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备案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变更。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订立后,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应当向房地产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与材料。
第三十五条 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应当将抵押信息记载在楼盘表中。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以未预售商品房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房源明细及抵押情况一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并向购房人明示。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房地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房地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九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四十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相关信息;
(五)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及聘任合同;
(六)企业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便于公众查阅的醒目位置公示以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备案证明;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五)本经营场所从业人员信息;
(六)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七)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
(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属加盟类机构的,应当在机构及门店招牌上注明加盟品牌,并在经营场所内张贴品牌授权文件。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其备案等级范围内从事价格评估业务;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价格评估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承揽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价格评估委托合同;
(六)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价格评估业务;
(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外提供价格评估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诈手段申请房地产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进行商品房预售的,由市、县(市)、九台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赁住房不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标准的,由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