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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市场及产权管理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时间:2019-05-14 15:30 来源: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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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付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违法预售商品房活动,向消费者收取任何名目的具有预售款性质费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预收款1%以下的罚款;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者购房款,预售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销售或者以任何名目收取具有预售款性质的费用;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二、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

处罚种类:限期纠正、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撤销许可、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常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三万元罚款。

四、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开发企业未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依据: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八、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九、开发企业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十、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十一、开发企业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十二、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十三、开发企业未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买受合同示范文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十四、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十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部《商品发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出租不得出租的房屋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十七、违反出租房屋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十八、违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相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十九、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和经纪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估价和经纪的中介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取得房地产估价和经纪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手续,领取注册证。
    从事房地产估价或者经纪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届满的,其聘用单位或者持证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二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超越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超越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十一、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或承揽估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1.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贡令限期改正,并加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办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机构的组织章程(需公证)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出资人协议(需公证);

(四)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营业执照;

(七)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八)法定代表人任职决议;

(九)申报机构在当地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人员名单;

(十)申报机构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缴纳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十二、违规设立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十九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股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预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一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三、违规开展评估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二十四、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股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股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十五、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承担赔偿、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依据:

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由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登记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十六、有《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二十一条规定的违规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取消资格

处罚依据:

建设部《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十七、有《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签,不想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二十八、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手、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二十九、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三十、有《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格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购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