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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时间:2018-06-05 15:28 来源:市房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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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备物业服务用房的

处罚种类:责令整改、罚款

处罚依据:

1.《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备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规划、设计、建设物业项目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应当配置建筑面具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

(二)规划部门审查物业开发项目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图和单体方案中,规定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十五至二十五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交付时应当达到正常使用功能。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公共场所和共用部位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二、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整改、罚款

处罚依据:

1、《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限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三十日前;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三、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整改、罚款

处罚依据:

1.《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办理承接验收手续。需要维修完善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项目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订货合同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须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有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可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所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前期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移交下列资料和资产:

(一)实施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使用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和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

(四)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经营性收益节余;

(五)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期间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资产。

四、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处罚依据:

1、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2、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依据:

1、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代交维修资金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代交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出售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费用。

十、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十一、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