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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保障管理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时间:2017-05-16 10:17 来源:市房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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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保障管理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

处罚依据: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的房租。

二、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三、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维修养护义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四、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五、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改正

处罚依据: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身亲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等级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返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六、承租人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