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编码 |
权力名称 |
调整类型 |
调整依据及理由 |
调整前内容 |
调整后内容 |
1 |
220100-FD-CF-028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处罚 |
取消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已删除此项内容。 |
权责事项名称:《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无 |
2 |
220100-FD-CF-029 |
对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处罚 |
取消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废止,已于2018年2月12日第3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执行。 |
权责事项名称:《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3 |
220100-FD-CF-030 |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
取消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废止,已于2018年2月12日第3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执行。 |
权责事项名称:《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4 |
220100-FD-CF-031 |
对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
取消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已删除此项内容。 |
权责事项名称:《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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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20100-FD-CF-041 |
对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要求向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的处罚 |
取消 |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执法主体发生变化。 |
权责事项名称:对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要求向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的处罚 |
无 |
6 |
220100-FD-CF-033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变更要素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权责事项名称:《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7 |
220100-FD-CF-035 |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变更要素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权责事项名称:《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8 |
220100-FD-CF-038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变更要素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权责事项名称:《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9 |
220100-FD-CF-039 |
对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变更要素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变更要素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权责事项名称:《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 |
220100-FD-XK-004 |
房地产四级和暂定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 |
增加 |
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7]33号的文件将房地产四级和暂定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下放市(州)、县(市),我局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长春人大公告33号)承接。 |
无 |
新增权力事项:房地产四级和暂定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 |
11 |
220100-FD-QT-002 |
房地产开发企业二、三、级资质初审 |
变更要素 |
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7]33号的文件将房地产四级和暂定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下放市(州)、县(市),我局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长春人大公告33号)承接。 |
房地产开发企业二、三、四及暂定级资质初审 |
房地产开发企业二、三、级资质初审 |
12 |
220100-FD-JF-001 |
对申请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审核和配租 |
变更要素 |
1、根据2008年机构改革的权利分工,市区两级在住房保障职能上有不同的分工权限。区级住房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区级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的初审、公示等工作。 2、经局党委会决定,申请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审核和配租工作由长春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 |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审核和配租 |
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审核和配租 |
13 |
220100-FD-CF-032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变更要素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权责事项名称:《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