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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制度

时间:2019-06-27 10:01 来源: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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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确保各部门单位及时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房管局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二、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三、局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协调渠道。

  四、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各责任单位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负有公开义务的单位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责的单位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单位的职责不再由其他单位承接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向公众公开,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对于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单位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六、各处室、局属各单位拟发布信息涉及其他单位工作内容,发布后可能对其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单位应在信息发布前向所涉及单位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认为仍需公开的,应报请局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七、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单位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单位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八、机关处室和局属各单位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三)相关单位发现其他单位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为确保各部门单位及时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房管局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二、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三、局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协调渠道。

  四、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各责任单位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负有公开义务的单位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责的单位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单位的职责不再由其他单位承接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向公众公开,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对于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单位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六、各处室、局属各单位拟发布信息涉及其他单位工作内容,发布后可能对其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单位应在信息发布前向所涉及单位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认为仍需公开的,应报请局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七、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单位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单位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八、机关处室和局属各单位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三)相关单位发现其他单位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九、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