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权利人、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障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提升政务服务效能。我局制定了《长春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发布。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24年11月15日
长春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房屋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服务效能,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取得权属证书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所有权人与买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房屋价款,包括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等。不包括存量房买卖所涉及的各项税、费以及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佣金。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房屋交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具体工作,负责建立、维护和管理房产市场信息平台中的房屋权属登记交易系统、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服务平台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系统;开立、公布和管理长春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资金监管账户”),管理交易资金收存、划转等;制定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资金监管协议”)、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资金监管服务协议”)等指导文本。
第六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便捷、自愿、无偿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提供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开户服务的银行(以下简称“资金监管账户银行”)应当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和相应的网络技术条件,具备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规范运行的金融业务管理能力,且能与房屋权属登记交易系统对接和实现交易结算资金信息的实时传递与交换的技术条件。
第八条 交易双方当事人自行成交的,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可协商选择是否进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不进行资金监管的,应当签署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的书面声明,对未纳入监管的交易资金自行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主动告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相关事项,配合交易双方当事人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通过资金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不得收取资金监管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应当按照资金监管服务协议约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交易资金监管额度以存量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房屋价款及付款方式作为主要依据。因资金监管额度不足、申报不实导致的纠纷及损失,由交易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市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应当与资金监管账户银行签订资金监管服务协议,存量房交易监管资金的缴存和划转均应通过资金监管账户进行,资金监管账户银行负责按照指令办理监管资金的划转等。
第十三条 监管期间产生的资金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按资金监管服务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划转给相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买方全款购房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
(二)买方按照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将全部房款存入监管账户;
(三)交易双方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四)登记完成后监管资金划付到卖方账户。
第十五条 买方贷款购房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
(二)买方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审批;
(三)贷款审批通过后,买方将首付款、定金等自有资金,买方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足额存入资金监管账户;
(四)交易双方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和买方抵押权设立登记;
(五)登记完成后,监管资金划付到卖方账户。
第十六条 交易资金划转前,交易双方联系方式、银行账户信息等申请变更的,应当向房屋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资金监管协议变更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变更申请书;
(二)原资金监管协议;
(三)身份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存量房转移登记完成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解除资金监管协议。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终止交易的,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申请;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交易终止的,可由当事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三)其他符合解除资金监管的情形。
资金监管解除后,监管资金及利息按照协议退还至买方原缴款银行账户及买方贷款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违规从事交易资金监管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依法对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整改、违规行为曝光、记入诚信档案、取消网签资格等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从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李抒妍 初审:李抒妍 复审:李抒妍 终审:王纯
附件:
长春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最终版.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