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长春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由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起草了《<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初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或书面信函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电子邮箱:ccsfgjfgc@126.com
通讯地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5555号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政策法规处
邮编:130062 电话:0431-81810767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24年3月1日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等房地产经营行为,不包括土地出让。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同级城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地区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租赁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建设、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管理、环保、卫生、教育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应当在房地产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场所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由其个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当事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三)当事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四)当事人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五)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五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自然人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委托人是境外的,委托书应当公证并认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应当如实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房屋实行建筑面积测绘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对开展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机构资格进行核实,对测绘成果进行备案。测绘机构应当对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因规划、设计变更,或者依法进行的房屋分割、合并、翻建、扩建等导致房屋建筑面积变化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利人应当进行变更测量,并申请测绘成果备案变更。
第八条 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合同备案,并持备案的交易合同办理不动产登记。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交易信息记载于楼盘表。
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交易资金的安全,实行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制度。
第九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因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拍卖);
(二)赠与、继承、交换;
(三)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合并、分立、被收购或者兼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经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仲裁等方式,以房地产偿还债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权利人应当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有房地产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
(七)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配套使用的房屋及共用部位不得分割转让;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转让申请书;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四)转让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资料。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结。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者购房款,预售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以任何名目收取具有预售款性质的费用;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工程形象进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3层以下(含3层)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
(二)4层以上(含4层)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4层结构工程。
第十七条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时,应当注明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地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预售的项目名称、预售范围及批准文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委托在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并对外明示。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 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面积明细资料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实测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 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实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为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差同合同约定面积之比乘以100%。
实测面积是指由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测绘,经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面积。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已网签备案的房屋转让合同需要变更内容或者解除的,交易双方应当共同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楼盘表,通过楼盘表对房屋交易各项业务进行管理。
楼盘表应当记载以下信息:
(一)房屋物理状态信息,包括地理数据、丘数据、幢数据、数字格栅图等;
(二)交易与权利状况信息,包括土地使用权信息、房屋所有权信息、抵押信息、查封等限制信息、权利人信息以及交易状态等;
(三)其他应记载的信息,包括业务数据、统计数据以及发布数据等。
房屋物理状态信息可通过房产预(实)测绘等获取,房屋交易与权利状况信息及其它应记载的信息应通过各项交易业务获取并实时更新。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权属来源未明确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有房屋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违反公安、消防、环保、规划、卫生、教育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出租的住房,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每个房间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五平方米。除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外,每个房间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二人。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来源相关证明;
(三)当事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结,向房屋租赁当事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均应当包含“住房租赁”相关字样。
个人转租住房应当遵守相关规定,转租住房十套(间)以上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三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实行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住房租赁企业在开展业务前应当在商业银行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将收取的租金、押金等纳入监管账户监管。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民政部门在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登记、教育部门在办理社会办学许可、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登记及居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应当通报给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并重新查验。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房屋期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债权人设定担保的行为。
房屋期权包括房屋建设工程期权和预购商品房期权。
第三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
(一)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二)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地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与资料;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共有房地产抵押的,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以外,还应当提交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资料。
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日内予以办结。
第三十九条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建筑物抵押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楼盘表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合同变更或者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可以对未预售的商品房设定在建建筑物抵押。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抵押房源明细及抵押情况一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并向购房人明示。
第四十二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房地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房地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应当履行及时通知和债务清偿等义务。
第六章 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含线上)的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当事人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 30日内,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机构名称有“经纪”字样);
(二)经营场所证明;
(三)聘用合同;
(四)企业章程;
(五)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提交1人以上从业人员
具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核发备案证明。
第四十六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书。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其聘用单位或者持证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续期登记手续。在登记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的服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的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接受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诈手段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违法预售商品房活动,向消费者收取任何名目的具有预售款性质费用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已收取的预售款 1%以下的罚款;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租权属来源未明确的房屋,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年租金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出租违法建筑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危险房屋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作为最小出租单位,每个房间的人均居住面积和人数不符合规定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备案变更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未将租金、押金纳入监管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0元以上 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超越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妨碍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从事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合同示范文本,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拟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6日公告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